杭州市留下小学校务公开依法申请公开制度
[作者:郑书利    发布时间:2018-01-23 09:13:48    ]

杭州市留下小学校务公开依法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校务公开依法申请公开工作, 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学校信息,充分发挥校务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学校信息,学校依法向申请人公开学校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应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学校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学校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学校指定校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健全依法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并将校办公室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学校校务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六条 学校在向申请人公开学校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学校信息不得公开。下列学校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学校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办公室代为填写学校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学校校务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应当向学校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学校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办公室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九条 学校办公室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不完备的学校办公室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学校收到校务公开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提供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学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学校校务公开决定
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学校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学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学校或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学校应当作出学校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学校信息公开申请,学校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三条 对于可以公开的学校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学校信息内容的应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提供期限
第十四条 学校收到学校校务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学校信息的应当场答复和提供学校信息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学校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学校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学校认为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学校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学校信息但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学校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学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学校依法予以更改学校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学校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学校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学校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打印件、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学校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申请公开学校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学校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学校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学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学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学校不按规定履行学校校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学校校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学校在学校校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学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学校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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